第 1 條 |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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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用水人,指同一用水地點使用其他單位供水或自行取水之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前項所稱同一用水地點,指同一地址;無地址者,指同一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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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耗水費以用水人前一年十一月至當年四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耗水費費率計徵方式如下:
一、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二、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之地下水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用水人於前一年度用水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且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水資源效率管理系統驗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費率改以下列方式計徵:
一、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元計。
二、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上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元計。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查驗機構及行業基準區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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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耗水費每年徵收一次。
用水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查證聲明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及依第六條規定提出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寄發繳費通知單,必要時得延長至八月十五日前寄發。
用水人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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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單月總用水量計算方式如下:
一、自行取水: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用水量。
(二)未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由他單位供水:
(一)自來水事業供水: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
(二)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單位供水:
1.裝置量水設備且填具用水紀錄表者,為填具之實用水量。
2.量水設備故障未逾三個月者,以故障前三個月內實用水量平均值。
3.供水人所提供之供水紀錄。
4.無本目之1至本目之3規定之資料者,以用水人排放水量、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或其他科學方法擇一推估之水量。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以自來水事業水費單用水量除以水費單計收之日數為其平均日用水量,再乘以計收當月總日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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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用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耗水費得予減徵或抵減:
一、再生水及海淡水於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使用量達六千立方公尺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減徵費額之百分比如附表。但未達用水計畫書當年度承諾再生水或海淡水使用量百分之八十者不適用。
二、投資水資源開發或節水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得於十年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三、依限繳納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水污染防治費者,其已繳納水污染防治費額度得申請抵減。
前項之減徵及抵減總額不得逾費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生水不包含廠內回收利用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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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徵收耗水費,得請用水人、自來水事業、相關供水單位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全年度每月份之用水人用水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計算用水人之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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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指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水價詳細項目中,已納入保護水源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費用。
用水人繳納之水費已計入自來水事業之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且已逾計徵耗水費額度時,免徵耗水費;低於耗水費額度時,計徵之耗水費應扣除已繳納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用水人依前項規定減徵或免徵之耗水費費額通知自來水事業,自來水事業應將所收之費額,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但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已納入自來水事業營業預算準備金時,自來水事業得不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嗣後為辦理乾旱時期緊急水源調度移用補償或獎勵用戶節約用水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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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繳費通知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用水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用水標的。
三、單月總用水量。
四、費率。
五、應徵耗水費金額。
六、繳費期限。
七、減徵額度。
八、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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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用水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繳費通知單:
一、認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水量或其他內容有疑義。
二、補提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提第六條規定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用水人審查結果。
用水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審查,仍應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繳費期限繳納耗水費。
耗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溢繳或短繳者,應將溢繳金額返還用水人或通知用水人補繳短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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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用水人連續二年度本業淨利為零或負值,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得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
前項分期繳納,每期以三個月計算,得分二至八期;申請緩繳期間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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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耗水費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減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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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後,得視未來水資源供需及用戶節水情形,每五年檢討一次耗水費用水人之範圍、費率及減徵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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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農業用水,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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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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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辦理耗水費徵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減徵及抵減項目之認定與其申請
程序及相關規範,爰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第六條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淡水:指用水人取自海水經淡化處理所產生可利用之水,並以專用管線供 統供應者。
(二)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認定減徵比例之 使用來源,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
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 之水,或於廢(污)水放流(或排放)點後,未排入下水道系統
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 ,以專用管線供應用水人之水。
(三) 防治費:指依 防治法第十一條繳納之 防治費。
三、用水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減徵耗水費者,應向 或海淡水供應者申請前一年七
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之 證明文件,內容應包含供水單位名稱、供水對象、水源之輸
統配置、年總 及含有供水單位用印之正式文書。
前項用水人與 或海淡水供應者屬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時,
應一併提出許可、驗收證明文件及供水表計量紀錄作為證明文件。
使用依 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及第二點第二款後段專用管線供應之
水者,其計量設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鉛封,始得計入 用量。但本辦法施行後第一年徵收年度
之計量得無須鉛封。
四、用水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水資源開發或投資 設備抵減,水資源之引 地點或
設備之安裝地點,以用水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
前項投資設備,包括向他人購買、租賃取得、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供自行使用。
五、投資水資源開發項目如下:
(一)海淡水供應系統。
(二) 供應系統。
(三)地面水引 。
(四)雨水儲留系統。
(五)中水道系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水資源開發項目。
前項可抵減投資經費以材料費、設備費及施工費為限。
申請水資源開發抵減證明文件之應備資料如下:
(一)計畫書及許可證明文件。
(二)材料費、設備費與施工費支出證明文件。
(三)完成驗收後之照片。
(四)若為地面水引 應再檢附 登記證明文件。
(五)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租用需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六、投資 設備項目如下:
(一)水資源回收設備
1.過濾系統設備:指可將水透過該系統設備阻絕分離不純或 質,符合 水質之系統設
備,包含 過濾、纖維過濾及薄膜過濾等。
2. 回收系統設備:以加熱方式將水 ,分離不純物質,再將 之設備,且總固體物達
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 型 系統設備:指將水中的不純物質進行處理去除以達到水質需求的系統設備,且純化
過程之 用量至少需為處理水量之百分之五以上。
(三)冷凝循環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節約水資源效果之系統設備。
前項可抵減投資經費以設備費為限。
申請投資 設備抵減證明文件之應備資料如下:
(一)原廠規格說明書。
(二)支付證明文件(如發票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安裝完成照片。
(四)使用前後之用水平衡圖。
(五) 前後水費單、水表紀錄或操作紀錄等可證明 成效之文件。
(六)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租用需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七、以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設備時,抵減金額以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之支出租賃金額為
限,不得納入下年度抵減。
用水人採前項租賃方式申請抵減,並於租賃期滿後購置取得該設備者,不得重複申請水資源開發或投
資 設備之抵減。
八、用水人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之後完成驗收之水資源開發或投資 設備得申請抵減,可抵減期間自
完成驗收年份起算,於十年內抵減完畢。
九、用水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抵減時,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第五點第三項、第六點第
三項規定之資料以彩色照片或彩色掃描檔上傳至耗水費徵收作業網站(以下簡稱徵收網站),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並取得核定之抵減項目、金額及有效期限等證明文件,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於十二月十
五日前至徵收網站填寫抵減金額,始得自當年度開始之有效期限內逐年申請抵減金額。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認定之。
十、用水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 防治費抵減者,應提供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
十日 防治費之繳費證明文件。
前項抵減金額以已繳納金額為限。
十一、用水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將第三點、第十點證明文件以彩色照片或彩色掃描檔上傳至徵收網站
;如用水人已取得第九點證明文件者,並應於前揭期限前至徵收網站填寫抵減金額。
用水人未能於前項期限前至徵收網站辦理者,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至徵
收網站上傳相關證明文件或補填抵減金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繳費通知單。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前點申請資料後,應於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如認資料不完備時,應以電子郵
件通知用水人於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以公文函復用水人申請
案未成立,並於徵收網站上註記逾期。但用水人於前點規定期限前,仍可重新登錄徵收網站再次上
傳或填寫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經審查完備時,應以電子郵件通知用水人審核結果,屬符合減徵抵減條件者,依本辦法第
四條第三項寄發繳費通知單,或依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將溢繳金額返還用水人。
十三、本辦法施行第一年,用水人依第十點申請 防治費抵減者,以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已繳納之 防治費為限。